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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佳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8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永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永希望可以使用電話聯繫交保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及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在案。

㈡茲因本案已辯論終結並訂期宣判,是依目前審理進度,足認

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故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止接見等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