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敬喆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5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敬喆之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有誤認而以「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被告於114年8月1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8月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24448號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自114年6月初開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款20餘筆,可見被告於到案前已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先前反覆犯罪之紀錄,應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防止被告繼續犯罪,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114年8月1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主張,其有正當工作,有正當經濟來源,無須賺取每
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蠅頭小利,若非遭受網友欺騙感情,根本不會從事面交取款的工作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114年5月至6月開始從事面交車手的工作,大概每星期做8、9單,總共做了7個星期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又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我是在4月中認識女網友綽號「西瓜」,大概是4月下旬聊天到5月初,她有問我要不要兼職賺快錢,我想說可以存退休金,且我要照顧服父母、扶養小孩,之後在114年5月7日這個女的就介紹一個叫做「阿雅」(音譯)的人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00頁),互核上揭被告之陳述可知,其取款次數應遠高於20餘次,且其係在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後,認為仍有需要賺取外快,始擔任取款車手,此與其是否有正當工作無涉;再者,被告自陳與「西瓜」聊天時間是今年4月下旬至5月初,但被告直至同年6月仍持續從事取款車手工作,顯見其並非單純受「西瓜」蒙騙而擔任取款車手。基上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並依比例原則斟酌後,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