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尹佳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尹佳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佳謙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13日前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詐欺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種類之差異,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有別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得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予敘明。
(三)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尹佳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