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琨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琨翔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提出聲請。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亦有明定。
㈢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前所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考量經本院函詢結果,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任何意見(聲卷第37至3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件:受刑人黃琨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