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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 偶 高怡君受 刑 人 蔡金澄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咸字第55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蔡金澄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嗣固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受刑人本案確定判決所為緩刑宣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71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下稱另案確定裁定),爾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撤緩助箴字第28號指揮書(下稱另案執行指揮)指揮受刑人應自民國117年10月17日起接續另案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㈡又受刑人蔡金澄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8月,惟嗣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經受刑人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回上訴確定,爾後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執箴字第5514號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指揮受刑人應自民國119年5月9日起接續另案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㈢惟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高怡君(下稱聲明異議人)

認另案確定裁定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76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已委任律師撰狀向憲法法庭提出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裁定之聲請,是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避免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徒受不可回復之損害,實應准許於憲法法庭就上開聲請依法作成判決或裁定前,暫緩執行另案確定判決判處之刑罰,否則,如逕執行受刑人之徒刑,恐難免造成不平冤獄,並徒令國家負刑事補償責任,而與法治國原則相違,且另案確定判決判處1年8月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亦未審酌受刑人已執行39日之羈押處分,並未扣除前開執行日數,則本案執行指揮即顯有前開瑕疵,應予變更或修正;又受刑人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惟受刑人已提出抗告,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則本件檢察官未審酌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尚未確定,即逕為本案執行指揮,已嫌速斷,應有理由不備、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客觀義務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判決認受刑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本案確定判決撤銷改判,認「受刑人刑之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述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如有不服,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明異議人所稱,針對另案確定判決,經另案確定裁定駁

回抗告而撤銷另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所為之另案執行指揮有所不當部分,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應由諭知另案確定判決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實際上亦業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則聲明異議人執此部分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同應駁回。㈢至聲明異議人另主張檢察官另案執行指揮未予扣除已執行39

日之羈押處分,及本案執行指揮未考量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3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尚未確定即逕予執行,均有所不當等理由,屬於實體判斷問題,須符合程序要件後,才有審酌之必要,本院既無管轄權,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