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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恩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恩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12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恩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12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併合處罰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數罪併罰所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刑法第51條第5款)變更規定為不得逾30年,然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比較新舊法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不得逾20年)者,係指其中一罪之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而言,倘犯罪行為自舊法期間繼續至新法施行時完結,因犯罪行為終結時,法律已變更為新法,自屬在新法施行時為犯罪行為,而非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依新法予以處罰,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檢附之附表,其中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記載為「96年7月16日後之同年某日」,經查受刑人無償轉讓槍枝予另案被告顏肇宏之時間為「96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5日之期間某日」,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附卷可憑。

是檢察官聲請書檢附之附表,除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96年7月16日後之同年某日」更正為「96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5日之期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96年10月1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與附表編號12判決有關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

(四)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五)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因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日期為95年2月間某日,且受刑人於該案所犯之詐欺罪並非繼續犯,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不得逾20年);至於罰金刑之部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7款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綜合較結果,本件定應執行刑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

(六)復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於114年8月26日具狀至本院表示酌減刑度等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之意見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5、12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蘇恩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