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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信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114年度執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信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歷經如下修正:(一)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又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生效;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是本件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為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一)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之上限;至104年該次修正則未對本條款規定再為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該次修正後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該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生效之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此條項嗣於98年12月30日再為修正公布施行、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同時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原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且均得易科罰金,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6月,自仍得以易科罰金。

(三)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不同,惟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仍應適用單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應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既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可,附此指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受刑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所犯各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相類,犯罪時間則密接於93年至96年間,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者為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為4年4月)、內部性界限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故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年8月)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曾經法院諭知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