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志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倘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者而遭拒時,自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是必先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拒絕後,受刑人始得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以之作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自不得於未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前,即逕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志仲於本院訊問時聲稱:本案聲明異
議係針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因對前案裁定內容結果不服,而認有責罰不相當情形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10號卷(下稱聲2110卷)第49頁】。復經本院進一步訊問其前已對前案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為何仍對前案裁定結果不服,聲明異議人覆以:我在詐欺案件是最外部人員,也是被騙去領錢的,我另外有寄1份更定應執行的陳報狀予地檢署,但本案聲明異議是針對原裁定等語(見聲2110卷第49-50頁)。是細繹聲明異議人本案聲請真意,其既知悉已對前案裁定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仍執意提起本案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人自陳提出本案書狀時,亦向地檢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自難認存有檢察官拒絕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行為,足認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為前案裁定甚明。
㈡從而,本案聲明異議標的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未合,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