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張淑慧被 告 張聖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汽車號牌貳面(車牌號碼: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壹張(牌照號碼:OOO-○○○○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淑慧),均應發還予張淑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張聖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下稱本案),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張淑慧所有、出借給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汽車),茲因聲請人無資力再繼續繳納本案汽車之燃料稅、牌照稅、貸款等費用支出,擬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本案汽車停駛、繳銷牌照或註銷牌照等相關程序,而本案汽車之汽車號牌2面及放置在該車內、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汽車行車執照1張,因均與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無關,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即本案汽車之汽車號牌2面及汽車行車執照1張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40、22581、3313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本案審理繫屬中。而被告因涉嫌駕駛其母即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汽車至銀行提領詐欺贓款,該車可能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所用之物,且可為本案之證據,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本案汽車(含汽車號牌2面、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汽車行車執照1張)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本案汽車之汽車號牌2面及聲請人所有之汽車行車執照1張,因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經公訴人當庭陳明就扣案之汽車號牌2面及汽車行車執照1張均發還予聲請人乙節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403頁),故認為上開扣押物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