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雅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雅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玲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僅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欄罰金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宣告刑有關罰金部分,均得易服勞役,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附表編號1、2分別係犯一般洗錢罪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相異、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罪質,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7月間及113年9月間,尚非相近、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金額,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最多額之罰金3萬元以上,且應在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各刑合併之金額3萬1,000元以下),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綜以前開各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處罰金刑,然因附表編號1之罰金刑金額業為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之最低金額,故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資減讓罰金幅度甚為有限,兼衡訴訟經濟,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林雅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