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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紘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紘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紘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反應之受刑人個人特質、犯罪傾向,並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相異,犯罪行為之時間相隔長達1年餘,犯罪之空間均屬有別,犯罪之關聯性不高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拘役105日以下,且多數拘役之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再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范紘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