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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被 告 鄭凱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

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之羈押裁定或法官之羈押處分,所為聲明不服之方式,因公益理由不同,有抗告、準抗告之程序差異。惟無論抗告、準抗告,既然均係對於羈押(及其他干預處分)決定之救濟,則關於救濟權人之範圍,並無其他得以差別對待之公益理由。準此,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應予擴張解釋,即對法院裁定、法官處分不服者,除該章有特別排除之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編通則章之規定,則準抗告權人,應包括辯護人。經查,本件聲請係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出聲請,參前說明,辯護人應可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尚無聲請主體不適格之情形。

㈡又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即羈押決定,係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由受命法官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一般所謂「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前揭聲明不服之書狀雖誤載為「抗告狀」,然其主旨為「撤銷羈押」一事,仍應視為係請求撤銷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亦即係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而非提起「抗告」。又被告於114年8月11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是其提起本件聲請撤銷原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與法定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㈢被告鄭凱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案件審理,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操縱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另有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有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審酌本案涉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可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7日諭知被告羈押3月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㈣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意旨請求撤銷本案限制處分,然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所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操縱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若經有罪判決確定,面臨此等重刑下,萌生逃亡之意以規避其後之審理程序進行,當有相當或然率存在。又本案之被害人數達29人,受損金額逾千萬元,且被告為本案話務機房首腦,居於重要地位,並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引導被害人至指定處所交款,復將被害人之身著、外貌特徵與交款地點,透過群組轉知車手,以利車手遂行取款任務,並於短時間內為起訴書所載多次犯行,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歷程,仍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其他替代方式代替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件:刑事抗告狀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