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靖翰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案件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內容是否與當日證人邱慧貞證述內容相符,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交付上開期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定。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另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是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案件之當事人,該案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而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於114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狀其上收狀戳章可證,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聲請。聲請人復已具狀陳明係為核對該114年4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與當日證人邱慧貞到庭證述內容是否相符等語,經核應認已釋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且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聲請人於繳交相關費用後,發給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