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童翊晴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所有被告業據訊問完畢,相關證物復據扣案,聲請人即被告童翊晴並無勾串共犯或出境逃避追訴之必要;又被告前於疫情期間係因隔離規定始未到案而遭通緝,被告已返台接受調查,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檢察官認被告係本案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幫助犯,對被告提起公訴,依銀行法審理實務,幫助犯並無遭判處重刑之可能,被告亦無可能與母親、子女分隔兩地,滯留海外;被告欲出境將數年前大陸台商工作之現務了結、結清薪資及獎金,爰聲請准許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此觀同法第93條之6前段規定亦明。復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1月2日繫屬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4月2日訊問被告後,於113年4月17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裁定自113年12月17日、114年8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刑事裁定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檢察
官係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對被告追加起訴,並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尚毅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因被告不具備Super Pit Group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而非認定被告係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之幫助犯,被告陳稱其係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之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而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且本案所涉犯罪被害人數眾多,屬重大金融犯罪之類型,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動機,遑論被告前曾經合法傳拘未到庭而經通緝,此有法院通緝紀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實有規避訴訟進行之客觀行為,被告固陳稱其係因疫情期間隔離規定,始未到案遭通緝,惟被告偵訊時自陳其於108年間即知悉偵查機關執行搜索,並傳喚被告到庭一事,而我國自111年10月13日起即已全面取消入境免居家檢疫,被告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返台接受調查,要難謂被告毫無逃避刑事訴追之意;再參以被告自陳其在中國大陸仍有工作 、薪資、獎金尚待了結、結清,足認被告顯具在境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及條件,倘准許被告出境,實有於國外久滯不歸之疑慮;再者,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人、財產及事業等均無必然關係,自無從徒憑上開事由遽信被告無逃亡之虞。準此,本院經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基本權造成之限制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考量確保被告到庭而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後,認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㈢至被告雖稱其有出境處理工作、薪資、獎金等事務之必要等
語,然考量現代通訊科技發達,有關其境外工作之後續處理,要非不得透過視訊等方式聯絡溝通或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並無必然須由被告親自出國辦理之必要性。況被告係因涉有犯罪嫌疑而致受有應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而對被告生活、工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核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對其生活安排,本應因此而作調整,忍受其中不便利之處,尚難因此認定被告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