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柏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114年度執字第5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柏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犯罪方式均不同,且犯罪時間亦不相近,並衡酌其前科、素行,於定刑時即不再予減輕其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