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于棋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處分即羈押決定,係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由受命法官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一般所謂「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基此,關於被告本件聲明不服,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程序處理。被告前揭聲明不服之書狀雖誤載為「抗告狀」,然其主旨為「撤銷羈押」一事,仍應視為係請求撤銷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亦即係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而非提起「抗告」,無礙於本件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之前揭判斷,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審理,承辦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114年8月15日具狀提起抗告(按:應為「準抗告」),是其提起本件聲請撤銷原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與法定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㈢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以觀,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居於犯罪
主導地位,且被告供述之內容與其他共犯所述未盡一致,仍有其他疑點待日後審理中查證釐清;參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或為朋友,或彼此間有相互聯繫之管道,被告為趨吉避凶,即有可能會與共犯相互勾串,或藉由被告自身對共犯之影響力,或利用共犯共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使其他共犯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㈣考量本案尚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佐以現今網際網路、電子
設備及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縱然諭令被告具保或定時至轄區警局派出所報到,或以電子腳環、手環等科技監控方式,均難以全面防免被告與共犯相互勾串,致案情晦暗不明而影響真實之發現。是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在目前訴訟階段,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可以確保被告不會與共犯相互串證,即認本案確有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被告聲請意旨稱其已坦承犯行,家中有年邁雙親及1名2歲多
之女兒尚待照養,且其出所後,即可籌措資金賠償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又羈押審查重在判斷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修復性司法則意在協助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諒解與損害填補,兩者關注之層面各不相同,自不能為進行修復性司法而凌駕羈押審查之原則。況,被告雖羈押中,然其若有心賠償被害人,亦可透過其辯護人聯繫其親友,並與被害人進行賠償洽商等,並非全無途徑。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8月13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不當。是被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