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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22號114年度聲字第1923號114年度聲字第2067號114年度聲字第21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維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鍾永盛律師黃慧仙律師被 告 邱宇翔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被 告 陳奕軒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被 告 高竟堯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維謙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邱宇翔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及自停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三、陳奕軒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四、高竟堯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及自停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高維謙部分:請求交保等語。

㈡被告邱宇翔部分:被告邱宇翔於訊問程序時已坦承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就其餘被告涉案部分於偵查中具結後為陳述,已大幅降低被告邱宇翔與其餘被告勾串之可能性,且被告陳奕軒亦已主動提交行車紀錄器供法院審酌,已有助釐清本案犯罪事實,而被告邱宇翔羈押前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且需照顧妻子、子女,被告亦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之金,以擔保被告邱宇翔遵期到庭,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㈢被告陳奕軒部分:被告陳奕軒已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且被告陳奕軒迄今均無逃亡及串證跡象,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㈣被告高竟堯部分:被告高竟堯已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且卷內事證亦已調查完畢,無串證或滅證之虞,又被告之家人、妻女均在我國有固定住所,無逃亡可能,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㈠被告高維謙、邱宇翔、陳奕軒、高竟堯(下合稱被告高維謙等

4人)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其等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高維謙等4人涉犯重罪,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且被告陳奕軒、高維謙、高竟堯於遭警查獲時,有駕車逃離之舉,顯見被告高維謙等4人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高維謙等4人間關於本案係由何人指示、指示內容、何人積欠何人債務等節供述不一,是就本案犯罪計畫、共同被告間之參與及分工細節等犯罪情節尚待調查釐清,被告高維謙等4人為脫免自己及共犯之罪責,可能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高維謙等4人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核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高維謙等4人均自114年6月16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品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83、85、95、97、107、

109、119、12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茲因聲請人即被告高維謙、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林祐增律

師、鍾永盛律師、黃慧仙律師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高維謙等4人暨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高維謙等4人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其等所涉擄人勒贖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考量目前審理進度、本案犯行之罪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高維謙等4人之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高維謙等4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高維謙等4人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高維謙等4人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等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予被告高維謙提出10萬元保證金、被告邱宇翔提出15萬元保證金、被告陳奕軒提出5萬元保證金、被告高竟堯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高維謙等4人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高維謙等4人住居於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處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