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怡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怡君(下稱聲請人)請求法官再次給予機會,聲請人無心要缺席出庭,固定每個月都有跟告訴人吳隆英聯絡、互相關心,無須逃亡,請法官給我出去把事情處理完成,如果有犯罪,聲請人願全力配合,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4年8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隆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彥宏、黃俊雄之證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不否認於107年間收受告訴人之金錢,迄至113年10月始開始還款,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人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合法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始到案之情形,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若非羈押顯然難以進行訴訟程序。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三)此外,聲請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