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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馨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114年度執字第6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馨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馨慧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民國114年10月17日北檢力造114執6590字第114911332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前開數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相同時間、同一事件所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等罪,罪名雖異,惟觀諸其犯罪情節,罪質則屬相類,犯罪時間則係105年4月間至同年12月27日、106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間,時間相隔非久,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者為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為2年7月)、內部性界限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於107年7月4日聲請易科罰金結案執行完畢,此經臺北地檢署以上開函文回覆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