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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玉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玉玲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玉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在聲請人之戶籍地房屋,然於本案交保後,聲請人之兄長方向其表示戶籍地房屋尚未整理好,致聲請人無法居住在戶籍地房屋內,因而,被告將回原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0號0樓房屋居住,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現以114年度訴字第842號審理中,並於民國114年7月7日命其具保,且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合先敘明。茲因聲請人陳明因上開事由,而有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是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