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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燿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燿銘於民國114年8月8日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為處分之日起10日內(原末日同年月17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屆滿)之同年月1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固將書狀名稱誤載為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視為聲請撤銷原處分,是被告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具體個案情節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有起訴書所載各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之虞,亦認被告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詞之虞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有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存卷可佐(見訴卷第1至75頁、第203至225頁、第245至2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然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坦認恐嚇危害安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於其他部分則均予否認,惟卷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形式上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多以「我不知道,我是幫忙開門」、「我不知道,我只有跟同案被告陳冠翔通話」、「我沒有這個印象」等語,就關鍵之原因事實、情節予以避重就輕,且其所供陳之事實經過,亦與同案被告間及相關證人之供述內容多有歧異或矛盾之處,尚有待進一步審理、調查;又依本案所起訴之犯罪組織結構中,被告受指派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總顧問」,指揮旗下明仁會成員對外從事強暴、脅迫等暴力性討債事務,並有前述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其他共犯間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加上被告所涉罪嫌包括加重強盜、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重罪,其為脫免罪責,恐有勾串證詞以卸責之高度可能;而被告既與其他共犯互具證人適格,其等間利害關係本多有一致之處,且衡情犯罪組織之上層共犯為脫免自身刑責,常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其為不實陳述之行為,是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同正犯之虞。聲請意旨認起訴之相關證據業已扣案或附卷,而無滅證或串供之可能,並非可採。⒉況本案羈押之原因,尚有考量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一節,被告

被訴涉犯本案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以實施恐嚇取財、私行拘禁、加重強盜、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另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嫌,共計9次犯行,顯見其非偶一為之,且發生於短期間內,是原處分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亦非無據。

⒊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執行、社會秩序之維護,採取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之措施仍有必要,因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人性尊嚴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孩子剛出生且因病須

定期回診、家中經濟全賴被告支持,不可能逃亡,且被告願配合電子監控或固定向派出所報到等其他措施取代羈押等情,然經核此與上開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聯,亦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也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此部分所述,無從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

五、從而,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而經審核全案情節,本案無從以被告所稱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