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柏森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7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柏森已承認犯罪,經過這段時間反省,深感愧疚,面對年過7旬之母親,非但未能盡到孝順照顧母親之責任,反倒因身陷囹圄致其擔心難過,更勞煩母親每週多次前來面會,看其年邁身軀,為了不肖兒舟車勞頓卻不覺得苦,被告實在罪孽深重,自責不已。被告一再告訴自己,日後一定要找一份穩定正當的工作,堂堂正正做人,正正當當生活,並且一定要肩負起照顧母親之責任,不能再犯錯,以免母親傷心難過。請審酌被告日後絕不再犯,無羈押之必要性,能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之,以利被告能返家薄盡孝道,並能想辦法與長輩親友借款,以利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並於日後回歸正常生活時,能夠努力工作賺錢,以償還親友長輩之借款,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詞、書證及扣案物,足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數達到49人,金額總共474萬5,920元,足見此並非單一、偶發之詐騙行為,而係於社群軟體反覆向有票券購買意願之人施用詐術,並且以所取得的款項先行償還即將到期之債務,另被告自承有向地下錢莊借款,財務壓力大,本院斟酌以上情節,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虞,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衡酌若被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核屬本案犯後態度審酌事項,而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難謂相關。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