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峻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峻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為如附表編號1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民國114年6月3日)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72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再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前經本院送達聲
請狀繕本,並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節,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
㈢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為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而
犯罪期間集中於114年2月至4月間,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衡酌各該責任非難之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之責罰相當性原則,兼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得抗告(10日)附表【受刑人張峻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