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苡任選任辯護人 王尊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蘇隆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賴苡任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包含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有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4年刑保字第231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4號卷一第377、38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4號卷二第11頁),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數位鑑識後已還原
相關對話紀錄,且手機為聲請人工作、生活所需,長期扣押已對聲請人造成生活、工作之不便等語。經本院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後,檢察官則稱: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否認犯行,且尚在準備程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將來可能沒收之標的等語。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內,與證人葉玉娜、通訊軟體LINE暱稱「(KMT)謝克洋」、同案被告黃呂錦茹、滿志剛、張斯綱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業經檢察官援引為證據(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至31),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訴訟具關連性,屬可為證據之物,且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需要調查之可能,或確認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性,難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據此,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CPH2499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附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