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承融選任辯護人 楊如芬律師
鍾信一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1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謂以:訊據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坦認部分被訴犯行,然依卷內被告、被害人指證及相關事證,堪認其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款、第19條第1項等犯嫌重大,審酌被告與到案共犯之供述尚有出入,與共犯、證人間仍為脫免自身犯罪,而有事實足認勾串之可能性,另被告於短暫時間多次轉帳虛擬貨幣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電子錢包,亦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涉犯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或具保其他較輕微方式替代之,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命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款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業已認罪,檢察官未列其他證人或同案被告之陳述為證,自無串證之可能;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示之預防性羈押要件,僅限於反覆犯放火、妨害性自主、竊盜、詐欺、搶奪或強盜等罪名之虞,但被告單純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自無構成預防性羈押;至被告否認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辯稱其僅向詹豐遠購入泰達幣,非如被訴出金予詹豐遠之犯情,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6次交易時間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出金日期、匯款面交時間以觀,何以推認被告交付100萬元、60萬元款項時間,係與被害人遭詐事實攸關?況被告轉介友人向詹豐遠交易虛擬貨幣,至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款之罪名,何來犯被訴加重詐欺犯行之有?本院受命法官以詹豐遠於偵查中不實之指證,率認被告知悉詹豐遠與詐騙集團間之往來,而有共同以起訴書所示手法詐害被害人,卻無視彼此僅有業務往來,或標會之經濟上生活交集,逕將聲請人與詹豐遠視為同一詐騙之夥眾,實有速斷。又被告向詹豐遠購買虛擬貨幣之舉,絕非詐騙集團同夥,此部分事證相當明確,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同條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各定有明文。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訊問程序進行中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被告於114年8月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諭知上開羈押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15日即提出刑事抗告狀(本院按:聲請人書狀所載,乃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實質上應為準抗告),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有卷附之本院114年8月8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面收文戳印文在卷可佐(本院按:被告出具之「抗告狀」未完成簽名之程式,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迄至同年9月2日,卻向本院承審詐欺等案件之合議庭提出,故迄至同月8日始轉至受理本件撤銷原處分聲請之法院,見本院聲字卷第25頁),其所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苟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亦規定甚明;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之羈押裁定合於法定程序及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於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一審查程序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1017號(下稱本案)繫屬中,嗣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款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於114年8月8日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經本院調閱卷核實。
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之全部及(二)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僅坦認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犯行,另有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實屬重大。
㈢徵以被告於本院中坦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
出金100萬元、60萬元予詹豐安、詹豐遠,並看過「瘋狂越位」之「飛機」群組,該群組問其有無現金可與詹豐遠聯繫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宜,其於共犯中僅認識詹豐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00萬元,是詹豐遠請詹豐安收受的;是美髮業的朋友要買泰達幣,其為打好關係,才幫忙友人購買泰達幣,沒有賺取任何報酬,其把錢拿給詹豐遠,電子錢包位置也是複製貼上,但對錢包、虛擬貨幣之來源均不清楚,資料都在已摔壞的手機內,非在扣案手機之中;「樂樂」委託其居間購入虛擬貨幣,並把錢匯至幣商手上,因其須抽取佣金,幣商才把虛擬貨幣打入其錢包,非打入「樂樂」的錢包,其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為「樂樂」居間之交易,均不爭執,其大概可以拿到10萬元的報酬,而為「樂樂」介紹幣商有2、3次,與「幣商」及「樂樂」均透過「飛機」軟體相識、聯絡,其因獲悉雙方前述交易需求,才居間為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至第68頁),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及卷內證據觀之,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係辯稱為友人購入虛擬貨幣,同時為自己打好在美髮事業之人際關係,但觀乎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2次現金,竟高達160萬元,進而交予詹豐遠及指定之詹豐安,但詹豐遠、詹豐安等人於本案中均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出金行為,乃為娛樂城出金等語,並未把被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金錢排除彼等之出金來源外,被告在未說明與美髮業之友人有何利害關係,竟讓其甘願提出高達百萬元之購幣價金,單純為強化抽象之人際關係,實有違常。再徵以被告坦稱交付款項予詹豐遠日期,即在114年4月8日、同年月11日,該等日期恰與詹豐遠與詹豐安於如附表一編號4、5、7、10、18所示出金郵局(日期)內容,並擔任出金手之事實,有所重合。據上,堪認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居在犯罪重要階段之出金地位,且依其供述內容或有違背常情之情況,或與卷內相關證人、共犯之供證述、書面紀錄等,尚有諸多疑點仍待釐清。再參以被告稱其向詹豐遠為友人購入虛擬貨幣,卻不知詹豐遠、詹豐安等人涉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本案犯行,故無可能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且不知「樂樂」為詐欺集團成員,自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無涉云云,此等辯詞均有待調查相關人證、事證以釐清。然在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或為朋友或彼此間有相互聯繫之管道,其為趨吉避凶,非無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藉由自身對共犯、證人之影響力,或利用共犯、證人共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使共犯或證人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非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可想像。
㈣本案既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
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縱諭令被告具保或定時至轄區警局派出所報到,或佩戴電子腳環、手環等科技監控等替代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之方式,仍難以全面防免被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致本案之案情陷入晦暗不明而影響本案審認真實。是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於現行訴訟階段,除羈押被告外,別無其他對其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確保與共犯、證人相互串證之可能,是確有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況徵以被告前稱:其將涉及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電子錢
包、虛擬貨幣等交易資訊,放置在另一部遭人摔壞之手機,非本案遭查扣之手機中等語,益徵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攸關之事證,尚非全然為檢警掌握之中。依現今社會狀況及科技水準,被告另取得新手機並取回上開資訊,非屬難事,苟一旦釋放被告在外,自不能排除透過第三者或以其他方式相互串證之可能,是聲請意旨堅指被告無串證、滅證之可能,顯有誤解。從而,若仍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配戴電子裝置等侵害其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實不足確保日後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再將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認有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經核並無違誤。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任一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聲請意旨指出:原處分採取預防性羈押之事由,無視被告
涉犯情節,僅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嫌,謂原處分適用法則羈押被告,亦有違誤云云,然徵以前述說明,可見被告否認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猶有多重疑點尚待釐清,見被告亦坦稱其為美髮業友人、「樂樂」居間,與詹豐遠或不知名之幣商接洽虛擬貨幣交易,而於「樂樂」與幣商間之交易中,更因居間而取得10萬元報酬,在此等情形之下,基於既有卷證及合理推論,是否可謂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本案受命法官認非無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列舉之詐欺罪名之可能,並無違誤。反觀被告僅以己身坦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款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一罪,卻辯稱本案情形別無構成預防性羈押等語,始出於率斷。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8月8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不當。
是被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