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立騰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劉政杰律師李浩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準抗告狀」、「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立騰於民國114年8月8日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為處分之日起10日內之同年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其中固有誤載書狀名稱為聲請撤銷羈押,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視為聲請撤銷原處分,是被告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具體個案情節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有起訴書所載各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勾串證詞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節,有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存卷可佐(見訴卷第1至75頁、第227至2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然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坦承恐嚇取財未遂及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2項以明示或暗示表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對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則予以否認,惟卷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形式上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事證已達自由證明程度。至被告就起訴事實、證據之答辯,係日後審理範疇,並非決定羈押與否時必須逐一審視、辯駁之情事,是聲請意旨認本件尚不該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應有誤會。
⒉又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認被告所辯內容,與同案被告及相
關證人之供述內容多有出入,且與卷存其他客觀事證亦有所不符,可見本案事實情節究竟如何,有待進一步審理、調查。再查,本案所起訴之犯罪組織結構中,被告指派同案被告劉燿銘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總顧問」,由劉燿銘指揮旗下明仁會成員對外從事強暴、脅迫等暴力性討債事務,顯示被告於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內應具相當高位及影響力,衡情犯罪組織之上層共犯為脫免自身刑責,常要求下層共犯配合其為不實陳述;而被告既與其他共犯互具證人適格,其等間利害關係本多有一致之處,又依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陳,其與同案被告劉燿銘及其親友關係密切,復佐以被告自承先前曾以押人之方式妨礙他人行動自由,本次又以犯罪組織之名義對他人恐嚇取財,可徵被告前曾有多次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他人行動及意思自由之行為,是原處分綜衡上情,認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影響他人意思自由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無從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以外之其他手段避免被告透過各種方式聯繫勾串,尚非無據。聲請意旨稱:起訴之相關證據業已扣案或附卷,而無滅證或串供之可能,或可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科技監控等方式避免勾串,認無羈押或禁止受授物件之原因及必要等語,均非可採。
⒊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執行、社會秩序之維護,採取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之措施仍有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經核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人性尊嚴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起訴法條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情,然經核此等事由均與前揭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聯,亦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也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此部分所述,無從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
五、從而,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而經審核全案情節,本案無從以被告所稱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含羈押及禁止收受物件之處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