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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文上列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案件民國114年6月11日審理期日訊問內容、陳述之事項轉譯成文書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該次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之目的在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是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包括諸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及第8條第1項於104年8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已具體敘明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或有另案訴訟之必要,甚至認法院審理有違背程序之情形,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者外,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案件之當事人,其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核係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聲請,且因本院於114年7月16日判決聲請人無罪後,檢察官已經提起上訴,應認與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且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案件於114年6月1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㈡、另聲請人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