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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錦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677號、114年度執字第6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錦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河因毀損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毀損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毀損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相類似,且均係因同一鄰居間之糾紛而起,犯罪時間亦相近,故臺灣高等法院前已以此為由作為合併定刑時之考量因素,本院就此部分即不予減輕其刑。另衡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妨害投標未遂罪,與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且犯罪時間亦相距甚遠,於定刑時即不再予減輕其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刑,並已執行完畢,是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表: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