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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瑋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瑋俊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瑋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林瑋俊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雖已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㈡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考量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表示意見,逾相當期限仍未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得利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 2 月 有期徒刑 4 月 有期徒刑 3 月 有期徒刑 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已羈押91日) 犯罪日期 113/12/04 114/03/17 114/03/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2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21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4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宜蘭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 38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22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14/03/14 114/05/22 114/05/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宜蘭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 38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22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5/08 114/06/23 114/06/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 114 年度 執字第 6800 號 宜蘭地檢 114 年度 執字第 1779 號 臺北地檢 114 年度 執字第 5390 號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