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盧勁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12號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勁宇(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聲明異議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寄發本案執行傳票時,在○○○○所觀察勒戒,並無收到執行傳票,就被檢察官送監執行。又聲明異議人為家中獨子,賺錢提供家中支出,如今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頓失依靠,希望可以重新量刑或是有其他替代服刑的方法如勞動服務,可以一邊勞動服務一邊賺錢養家等語。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1月21日判決確定一情,有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聲明異議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就本案於114年5月23日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於聲明異議人停止觀察勒戒處分而出所日(114年4月23日)後之114年5月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之住所,由聲明異議人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一情,亦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1紙可佐,而聲明異議人於指定日並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一節,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12號全卷確認無訛。
嗣聲明異議人經執行中通緝而遭拘捕,檢察官於114年7月4日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一情,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1012號執行指揮書(乙)存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在接受觀察勒戒而未能收到傳票一事,並非事實。而為貫徹寬嚴並濟之刑事政策,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受刑人,經傳喚到案執行,如檢具相關證明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金額,應綜合受刑人之整體狀況,為適當之判斷,斟酌准予易科罰金,並給予最多不超過6個月之緩衝期,俟緩衝期屆滿後,再令其一次完納或分期繳納,惟上述方案,不適用於已在監執行或經通緝到案執行之受刑人(刑法第41條,法務部97年8月28日法檢字第0970803105號函,法務部94年6月8日法檢決字第0940802266號函)。刑罰執行手冊訂有明文(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4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94頁)。是執行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經通緝後拘捕到案時,核發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已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固執上開意旨聲明異議,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
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可否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屬執行事項,依法由檢察官為之,無從由聲明異議人逕向法院聲請。且經本院核閱本案刑事執行卷宗,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在114年7月4日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後」,查無聲明異議人就本案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事,則聲明異議人既未提出聲請,檢察官無從審酌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屬當然,遑論就此作成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故檢察官就此部分,尚無任何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人就不存在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從為得當與否之判斷,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非合法。聲明異議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再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始為正途,附此敘明。至聲明異議人主張重新量刑云云,並非聲明異議之標的,亦非本院所能判斷之處,另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將通緝到案之聲明異議人逕送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又其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反以聲明異議方式,就非本院權限之執行事項,請求本院准予易科罰金,此部分異議即非合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