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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心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民國114年8月14日審判筆錄中,似乎漏未記載證人A女所證述之「當日身穿白衣女子只有我一人」等內容,為確認、核對筆錄是否有上開缺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自費交付上開案件之114年8月14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觀諸通篇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資以認定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審理,並於114年8月27日宣判,該案現尚未確定,是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合乎法定聲請期間,又聲請人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上開案件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案聲請交付上開案件114年8月14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