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洪偉庭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7693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偉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693號偽造文書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庭到場訊問之必要,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偵辦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
,遂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場,該傳票於同年6月23日送達證人之住所,因未能會晤證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之母簽收而生送達之效力。㈡然證人未遵期到庭,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
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24頁),且未檢附具體事證說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復查無證人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證人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