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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懷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懷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懷毅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謝懷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此部分罪刑仍可與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部分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故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涵括強制罪、加重誹謗罪

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罪質不同,衡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時間間隔約半年、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於接獲本院函文後迄未表示意見一節(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所示其

餘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謝懷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