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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順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為有罪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關於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經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114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鄧順恒所有之廠牌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在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而不得認已判決,且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即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而與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別。次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扣得之廠牌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113年3月5日17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煥勳」與告訴人廖曬琇互加LINE好友,嗣與告訴人聯繫本案假借貸事宜所使用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10號卷(下稱偵卷)第17、25、116頁】,並有本案手機之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98至99、102至103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足證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原判決漏未就本案手機為沒收之諭知,而未經判決,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