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阮博辰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義務辯護,嗣撤銷指定辯護)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88號),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博辰已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坦承犯行,卷內並有扣案物證、對話紀錄可稽,多數證人亦已於偵查中具結,被告並無串供、滅證之可能,已無羈押原因,請求撤銷羈押。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宗毅、蕭世哲既均同屬共同被告蘇逸文、楊安仁(下均逕稱姓名)之下屬層級,周宗毅、蕭世哲均尚得以交保候傳,卻仍對被告續予羈押,並無理由。公司上層蘇逸竹雖仍在逃,惟此亦非被告得以掌控之範圍。被告承諾不會再聯繫任何同案被告或證人,並願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倘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請求考量被告精神狀態及被告家庭狀況,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串供及反覆實施之虞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人證、物證可佐,已無勾串、滅證之羈押原因云云。然查,被告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願坦承本案犯行等語(見訴卷第166、168頁),惟細繹其所述本案事實情節,其是否確實坦承於案發期間有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之主觀認知及故意,尚且有疑,並與卷內其他共同被告供述內容略有歧異,仍須待後續調查、審理釐清,考量未到案之蘇逸竹既曾透過蘇逸文、楊安仁下令下屬刪除案關對話紀錄、將公司人員踢出對話群組之情,佐諸本案同案被告間所具有之公司組織隸屬之上、下級關係此背景脈絡以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案公司規模非小,員工人數眾多,具有相當組織分工,犯行期間亦長,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鉅,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聲請意旨認被告羈押原因已消滅云云,顯屬無據。
(三)茲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暨本案目前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完畢之審理進度,為完足確保本案將來審理及執行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目的,被告自有繼續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尚難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並無理由。至聲請意旨另稱與被告同為下屬層級之周宗毅、蕭世哲既均經本院諭知交保,當無理由繼續羈押同為下屬層級之被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是否確實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乙節,尚待後續調查審認,業如前述,反觀周宗毅、蕭世哲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案發過程之事實情節均尚能供述綦詳;且周宗毅僅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9部分,蕭世哲僅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32部分,被告則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0-29部分,以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等犯罪情節以觀,被告涉案情節顯然嚴重於周宗毅、蕭世哲甚多,自難與其等齊觀;又被告自承係負責管理團隊營運,擔任現場流量總監、管理人員出缺勤,旗下有很多小主管、小組等語(見訴卷第166頁),亦可見被告雖受蘇逸文指揮監督,然其職務內容顯非僅為組織下層角色,而有指揮、管理之實。是聲請意旨所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均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