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臻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9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自己及其他人之偵訊影音檔案,方為完整之偵查過程。倘告訴人吳淑惠、吳森明(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告訴人2人)及證人方桂芳於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偵訊時所述不一,將關乎我的法律權益。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2人及證人方桂芳
於偵訊之錄音光碟部分,因該等光碟內容為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接受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訊問所為之錄音、錄影,經本院開啟檔案檢閱,錄像鏡頭係直對告訴人、證人,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身形、容貌、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聲請人訴訟上權益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錄音、錄影內容遭惡意使用,且前開聲音及畫面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倘予以消音、變聲或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復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同一性、真實性及連續性之疑慮;倘全部轉拷交付,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料於本案終結後又係如何保管或銷毀等,均不得而知,勢不足以落實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2人及證人方桂芳之偵訊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且聲請人前已聲請付與偵查中之卷宗書面資料,內容包含告訴人2人、證人方桂芳之偵訊筆錄,而除其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與被告被訴事實顯然無關、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等者外,均經本院准許在案,有聲請人聲請付與卷整影本聲請狀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85至86頁)。則告訴人2人、證人方桂芳倘於日後至本院作證,聲請人當得以上開偵訊筆錄,確認告訴人2人及證人方桂芳之證述內容是否前後一致,對於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尚不致因否准複製付與上開光碟而造成過度侵害。故本院審酌本案情節,權衡個人資料保護之必要性、聲請人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及同案被告廖軒廷
、廖軒甫於偵訊之錄音光碟部分,其聲請意旨僅泛稱其欲取得完整偵查過程等語,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筆錄出處 1 被告、告訴人2人於111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10年度他字第8571號卷第178至181頁) 2 被告、告訴人2人及證人方桂芳於112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續字第424號卷第63至68頁) 3 被告、告訴人2人於113年1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續字第424號卷第89至93頁) 4 被告、告訴人2人及同案被告廖軒廷、廖軒甫於113年4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續字第424號卷第317至3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