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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1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被 告 姜珺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香港籍人士,雖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但經拘提到案後,經聯繫居住在苗栗友人,該名友人同意為被告辦理交保,雙方交情匪淺,是被告如經交保,諒該名友人會同意讓被告暫住,無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又被告之護照已經扣案,並無法以正常交通方式離境,縱被告認知有其他離境方式,然被告個人孤身在臺並無資力及人脈可供支配、協助,而得以非法方式離境。此外,被告仍在學,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母親及外婆,經濟窘迫,併領有低收入補助,被告為改善家計,而誤入歧途,因資力考量,本無計畫在臺長期停留,是原羈押裁定認被告予詐欺集團於犯案後離境等節,顯有誤會,本案並非不可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以辯護人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經被告自白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人之指述、被告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並扣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犯罪所得等物,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於114年6月29日入境臺灣,原定於7月12日離境,於7月13日出境之際,在機場為警拘提到案,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固定住居所,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執行羈押。

(二)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係為進行犯罪而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在臺期間均居住旅店,可徵被告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被告雖稱其有認識臺灣友人,該友人願協助交保提供住處予被告居住等語,然仍非屬固定住居所,且觀警方所扣得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對話內容,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車手聯繫對話內容所呈,被告得悉集團中暱稱「奕宸」稱其擔任1號車手時「出事」(即為警查獲),被告即回稱「那你怎麼還能在臺灣」、「為啥不馬上走」等語,並有將其所發文字訊息收回,對方即回稱「能不打這種敏感字嗎」等節(偵查卷第65、66頁),可徵被告對遭警查獲顯有逃亡之意甚明。

(三)此外,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致許多被害人財物受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對於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危害性,並權衡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狀況、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本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報到或科技設備監控等,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認被告羈押原因已消滅,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蕭淳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