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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向詠強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1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向詠強(下稱受刑人)因罹患肺癌,術後需抗癌治療,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遂而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惟經檢察官函覆不予准許,若檢察官無法以診斷證明書加以認定,應參考醫學機構之意見,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延緩執行等語。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說明: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末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

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基於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依據上開說明,上級法院並未更易本院前揭判決之主刑,是本院為諭知裁判之法院,從而本院就本案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嗣受刑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理由及術後抗癌治療等

事由聲請暫緩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8月12日北檢力慈114執聲他1980字第1149086005號函否准其聲請,並敘明「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4年執字第6105號不能安全駕駛罪一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事由,所請於法未合」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本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又觀諸受刑人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14年8月19日之診斷證明

書,其醫師囑言僅載「接受肺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側有肋膜積水,建議接受進一步檢查,排除腫瘤復發,或其他原因」等語,可見醫囑僅說明受刑人得接受後續檢查,並未敘明受刑人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全生命等醫師診斷證明。據此,本院審酌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之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另是否准許受刑人延緩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以前述說明,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尚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倘受刑人所罹患疾病已危及生命,監所尚得依法本於職權判斷是否收監,從而,受刑人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