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安仁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8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安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88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對聲請人諭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然本案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應認檢察官就聲請人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組織規模、組織分工之證據業已蒐集完畢,且該案受命法官既以聲請人將犯罪組織工作人員自群組中剔除,而認聲請人有滅證、串供之虞,然群組聊天紀錄等物證已經扣押在案,聲請人自無滅證、串供之可能,另未到案之共犯蘇逸竹已潛逃國外,蘇逸竹就本案犯罪組織所涉犯罪情節業已經其餘共犯陳述在案,聲請人並無與蘇逸竹聯繫或串供之必要,應認無羈押之理由。又聲請人辯稱其於任職潘朵拉公司期間確實有幫藝人安排攝影、演出行程等演藝工作內容,該等證據資料均需聲請人在外蒐集資料供法院審理,然聲請人因遭羈押而無法提出證明清白之證據,嚴重危害聲請人之防禦權,而無羈押必要性,是原處分對於聲請人身自由之侵害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分別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88號審理。嗣本院受命法官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於114年8月20日為原處分,並於翌日將原處分之通知書交與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7頁)。從而,聲請人於114年8月25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見聲字卷第5頁),故其撤銷處分之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與法定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三、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934號、第16261號、第24449號、第27529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20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節,有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見訴字卷第9-31頁、第157-180頁、第193-196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聲請人涉嫌遂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有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聲請人於案發時為「唯恩工作室」之負責人,參以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多為聲請人之旗下員工、藝人,聲請人對其等有一定之認識,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內容與本案其餘共犯供稱聲請人曾在工作群組提出教戰守則、指示其餘共犯刪除與藝人間之對話紀錄、將工作群組人員踢出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相互齟齬,就聲請人是否為公司最終負責人一節,亦與同案共犯所述不一。故就聲請人否認犯行部分當仍有傳喚證人及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且基於聲請人與其餘共同被告存在上下隸屬關係,衡以本案尚有共犯蘇逸竹未到案,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其餘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查,本案除聲請人外,其餘同案被告分為犯罪組織發起人、指揮者或員工,且尚有製作人、代聊手等17人及旗下藝人等12人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可見本案犯罪組織係為長期存續之規模非小、分工嚴密之犯罪組織;佐以本案有數十名被害人受騙,受騙金額達上千萬,足見本案犯行有相當組織規模,倘使聲請人開釋在外,仍可隨時另行招募他人而重啟上開犯罪組織並重操詐欺犯行,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嫌之虞。㈢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再佐以聲請人於本案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身分層級、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聲請人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解免聲請人前揭勾串或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風險,亦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性。以上各節均與原處分認定之結果相符。
㈣原處分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認若非將聲請人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