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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鄧裕融選任辯護人 林筠傑律師

高宥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鄧裕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即被告鄧裕融(下稱聲請人)所有,於偵查中經扣押在案,然本案已於日前經鈞院宣判,主文除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外,亦未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沒收之諭知,可知已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33號搜索票、刑事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選偵字第104號卷第113至119頁)。

㈡審酌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判決無罪,本院亦未於判決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衡以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附表所示之物列為本案證據,且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亦無為保全執行之追徵而須繼續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8 Plus) 1支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 1支 3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MacBook Air) 1臺 4 選舉相關文件 1份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