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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毓庭 (年籍詳卷)被 告 劉立恩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毓庭(下稱聲請人)遭投資詐騙,因而損失新臺幣(下同)372萬8,000元,爰就被告劉立恩(下稱被告)遭查扣之財物中屬於聲請人被詐騙而匯款部分,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應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關於聲請人遭詐騙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18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49號追加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聲請人佯稱:使用AI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陸續匯款共計32萬5,000元(如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代收服務所配發之虛擬帳號,並由第一銀行代收款項後存入對應之代收專戶即希幔公司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會員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而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經查扣,然被告所涉案件之被害人除聲請人以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且人數眾多,又聲請人所匯款項於匯入時,已與該帳號內之其他款項發生混同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於判決確定前先行發還聲請人。倘本案有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仍須待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從而,本件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