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葳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林俊儀律師被 告 鄧進華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2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程序審查部分: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處分,與合議法院所為之具保裁定,充其量僅係決定主體之不同,除此之外,具保決定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之影響均無不同。且檢察官亦為當事人一環,而刑事訴訟目前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即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自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是以,檢察官既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自應賦予檢察官聲明異議之權利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收受本院所為對被告吳嘉
葳、鄧進華所為之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處分,於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提出聲請書,指摘原處分顯有未洽,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8月26日函暨本院書狀收文戳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案聲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㈠被告2人前經原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吳嘉
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被告鄧進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認被告吳嘉葳所犯為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又認被告吳嘉葳與同案被告鄧進華說詞迥異,而有勾串、滅證行為之虞;被告鄧進華所犯為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且與同案被告吳嘉葳就交付之物說詞反覆,且被告2人供述相左,而有勾串、滅證行為之虞,復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利益、公共秩序之維護、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衡酌後,對被告吳嘉葳為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及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被告吳嘉葳配偶以外之證人通訊或接觸行為;對被告鄧進華為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之證人通訊或接觸行為,並施以電子手環監控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處分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型態存有逃亡之高度誘因,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為被告2人有事實足認勾串、滅證之虞,因認以上開處分即足以避免被告2人逃亡、勾串及滅證等情,固非無見:
⒈依據卷內資料,受命法官於114年7月23日、8月19日就被告2
人進行訊問後,被告2人均否認本件起訴書所指涉犯行,且多所辯解;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顯見本案其他多數被告均持否認犯罪之答辯,而為相關辯解,參酌被告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又被告吳嘉葳與其配偶賴映汝就茶葉來源一事、被告鄧進華與其配偶邱翠鳳就財產來源不明之事實等說詞亦有出入,足認尚存勾串空間;另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長期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曾為上下屬職務關係,且與其他證人亦具有同事關係,顯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間與其他同案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同案被告間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2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空間仍屬存在。原處分以被告2人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而認被告2人勾串、滅證等行為致使案件晦暗不明之危險性已然降低等情,而認被告2人無羈押之必要,似嫌速斷,是否妥適,自非無疑。
⒉又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
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2人經保釋在外後,顯得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極高。是以,被告2人與共犯、相關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處分併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通訊或接觸行為之誡命,是否確能防免被告2人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各該被告2人、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已有疑義。且依上開所述,被告2人間、相關證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原處分亦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原處分諭知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禁止接觸同案被告或證人、被告鄧進華施以電子手環監控等措施,如何能擔保後續訴訟之順利進行(亦即上開措施如何有效防免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而得以代替羈押,未見原處分對此有何說明。是檢察官前述聲請意旨所為指摘,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非無理由,而因原處分尚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受命法官更為調查妥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抗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