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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柏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柏翰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均已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主動向檢察官供出上游,被告並無串供、滅證之虞,又其餘同案被告均未受羈押處分,對被告之羈押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再於羈押期間,被告舅舅不幸離世,父親亦因工作緣故手骨不慎斷裂,僅剩母親獨力照顧,而被告已深省悔悟,痛定思痛,絕不再犯,希能裁准交保,或施以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羈押替代手段,使被告得以返家就近照顧家人,並勵自新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其自同日起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審酌被告雖僅坦認部分犯行,然依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案發後與同案被告會合,更換其所駕車輛之車牌,實有逃匿之可能。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分工、犯案細節與同案被告所述相去甚遠,且本案尚有集團成員「陳析禾」未經查獲,另被告亦自陳其與同案被告俞睿紳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軟體設定有自動刪除功能,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滅證之可能。況被告前已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47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20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處刑,嗣該案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2月22日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112年12月22日至114年5月5日(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然被告竟於出監後、觀護期間內再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應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件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

㈢本院衡酌若被告逃亡、串供滅證,恐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且若被告再反覆實行其他詐欺行為,將致人民財產法益受有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且被告聲請意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足認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