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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02號聲 請 人 黃春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銘村、楊延德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春達為本案被害人,依據和解筆錄,被告楊延德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4,392元、被告簡銘村應給付1萬8,000元予聲請人,均不足抵償聲請人之損害金額,故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簡銘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及諭知犯罪所得54萬3,65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被告楊延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及諭知犯罪所得67萬7,97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案件業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確定,此有本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該案判決既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執行發還予全體被害人,本院無從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