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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佩軒具 保 人 廖美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美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美惠因受刑人謝佩軒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另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8,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起訴後,於113年4月1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8,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判處罪刑及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具保人辦理具保程序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2小時,折抵刑期1日,其餘則經審核不准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檢察官批示之案件進行單、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