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明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明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8月2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已於11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三)又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受刑人籍設於桃園○○○○○○○○○、居無定所,難期其經通知後有陳述意見之可能,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四)爰審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受刑人居無定所、無從函詢其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魏明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