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順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順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順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雖有不同,然均與施用毒品有關,另參酌前經合併定刑案件(即附表編號1、3至5)均係在民國113年10月間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於113年4、5月為之,衡酌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所犯各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及本院徵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參陳述意見回函),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廖順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