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名埕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名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113/04/23~113/04/27」為誤載,應更正為「113/04/23、113/04/27」,附表編號1至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為誤載,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附表編號1、2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2千元確定,附表編號3之刑前經定應執行罰金8千元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金額、各刑中最多額者、附表編號1、2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2千元確定、附表編號3之刑前經定應執行罰金8千元確定、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回覆沒有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