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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光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光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光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因此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與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等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