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尚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114年度執字第7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尚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尚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22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送達於受
刑人後,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暨附件、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至113年3月12日,犯行相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復考量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者為1年4月,各刑合併計算為5年5月)及內部性界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上開意見回覆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